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伍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50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