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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伍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50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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