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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健男羅子俞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6、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卿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世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於6 月23日,應予更正】凌晨某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附近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子彈16顆,而隨身攜帶並非法持有之;期間,吳世卿於某不詳時、地,至某工業區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子彈,並繼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所餘之子彈。嗣於105年6月29日中午12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中午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經吳世卿同意後,搜索其投宿之「金沙灣汽車旅館」(設址南投市○○○路000號)101室,及其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5、7、9至1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世卿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隨身攜帶,嗣於上開105 年6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彈後,吳世卿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吳世卿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7.1公里處(屬南投市,起訴書誤植為27.1公里,應予更正),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經吳世卿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 、4 、8 、19至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世卿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下同)第65至67、97至98、223反面至232反面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警卷㈠第1至4、6至7頁;偵卷㈠第27至28、39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7、97至98、231 反面頁)。

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5頁)、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㈠第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9至12頁)、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照片23張(見警卷㈠第18至26頁)、現場查緝照片9 張(見警卷㈠第27至31頁)、鑑證物照片20張(見偵卷㈠第43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㈠第53頁)、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㈠第62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442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㈠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33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2 頁)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小鬼」處取得槍、彈後,曾以此槍至某工業區擊發子彈5、6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28頁),然此些子彈未據扣案,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遭被告擊發而未據扣案之子彈數量為5顆(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子彈5 顆),又迄目前為止均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些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既曾遭被告擊發,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該些子彈既均可遭擊發,足認均具有殺傷力。足認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槍,伊曾見有人吳喬樟玩弄此槍,於105 年7 月15日或16日下午1 至3 時許,伊曾出借上開車輛與吳喬樟,所以應該是吳喬樟將此槍放在上開車輛上,證人簡裕庭可以證明此槍為吳喬樟所有,證人賴以翔可以證明伊與吳喬樟有仇恨,吳喬樟可能要栽贓伊等語(參見警卷㈡第1至2 頁;偵卷㈡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5反面、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槍係為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座墊下查扣,被告為警查獲時,始知悉此槍,且查獲前1 或2 天,被告曾將上開車輛出借與吳喬樟以搭載女友之用,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喬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又吳喬樟曾與105 年6 月30日檢舉被告,故吳喬樟與被告間確有仇怨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 、232 頁正反面、236 頁反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為警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乙情,有105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㈡第8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⒉證人吳喬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5年6月底,曾報警去金沙灣汽車旅館查被告,自此後,伊與被告即感情不佳,又伊不曾於105 年間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亦未見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88頁);參以證人賴以翔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曾告知伊於105 年11、12月,曾將上開車輛出借與吳喬樟,以便搭載女友,然於105年7月中旬被告不曾出借上開車輛與吳喬樟,又於105 年11、12月間知道被告與吳喬樟間有嫌隙,因為被告、吳喬樟分別有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復勾稽證人簡裕庭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於105年7月中旬出借上開車輛與吳喬樟,亦未見吳喬樟拿過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反面頁),應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5、16日未曾出借上開車輛與證人吳喬樟乙情為真,以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為被告所駕駛,且查獲前未曾出借與證人吳喬樟,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應為被告所非法持有乙情至明。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證人吳喬樟所有、藉借用上開車輛之際,放置在上開車輛等語,顯乏實據,不足採信。

⒊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㈡第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10至12頁)、證物照片3 張(見警卷㈡第14至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㈡第17頁)、照片1 張(見偵卷㈡第5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㈡第54頁)、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7顆照片各1 張(見偵卷㈡第6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㈡第6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鑑證物照片12張(見偵卷㈡第43至47頁)在卷可考。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情為真。

⒌另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於105年7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27.1 公里處,為警搜索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駕駛座腳踏墊下而查獲。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於105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為警搜索被告投宿之「金沙灣汽車旅館」101 室所查獲。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查獲時間相隔近半個月,查獲地點亦不相同。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警查獲持有槍、彈後,從未供陳其另持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改造手槍(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參見警卷㈠第1至4、6至7 頁;偵卷㈠第27至28、39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67、97至98、231 反面頁)。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05年6月29日遭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因該次查獲而告終止,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該次遭查獲而中斷,故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至明,與其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5年7月16日14時21分許發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吳喬樟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沒有印象與被告聯繫何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是上開通聯僅足以佐證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6日14時21分曾有通話,然不足以證明聯繫內容為何,是被告辯稱:曾於105年7月中旬出借上開車輛與證人吳喬樟,證人吳喬樟在上開車輛內放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期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其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業經其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之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內,惟因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槍、彈之犯行予以起訴,上開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分別具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前揭起訴書意旨未記載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自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合先敘明。而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之槍、彈之來源係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函覆意指略以:經警上線監聽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未發現「小鬼」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該行動電話已未繼續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4579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1日投檢蘭仁105偵3051字第2338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1日投檢蘭仁105偵2786字第2338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4724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槍、彈之犯行,不符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明知持有槍、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㈡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物,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份、108 年1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0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雖具殺傷力,然俱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份在卷可參,而未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俱業經被告試射擊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些部分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 份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27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業經扣案、由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共計21顆(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扣案物),僅認其中非制式子彈18顆(即如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18顆)具殺傷力而起訴,然經送鑑定,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10顆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又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證人吳喬樟進行測謊及鑑定扣案槍枝上是否存有證人吳喬樟之指紋(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吳喬樟、賴以翔、簡裕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吳世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吳世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物品品名              │所有人  │扣案與否│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吳世卿  │業據扣案│具殺傷力│
│  │編號:0000000000號,含│        │        │        │
│  │彈匣1 個)            │        │        │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同上    │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物品品名                │所有人│扣案與否│備註                  │
│號│                        │      │        │                      │
├─┼────────────┼───┼────┼───────────┤
│1 │模擬槍1 支(含彈匣1 個)│吳世卿│業據扣案│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2 │模擬槍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改造子彈半成品(即彈殼)│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 顆                   │      │        │                      │
├─┼────────────┼───┼────┼───────────┤
│4 │改造彈匣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非制式子彈11顆          │同上  │同上    │均具殺傷力,惟業均經擊│
│  │                        │      │        │發,僅剩彈殼、彈頭,已│
│  │                        │      │        │不屬於違禁物。        │
├─┼────────────┼───┼────┼───────────┤
│6 │非制式子彈5顆           │同上  │未據扣案│均具殺傷力,然業經吳世│
│  │                        │      │        │卿擊發,僅剩彈殼、彈頭│
│  │                        │      │        │,已不屬於違禁物。    │
├─┼────────────┼───┼────┼───────────┤
│7 │非制式子彈10顆          │同上  │業據扣案│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        │。                    │
├─┼────────────┼───┼────┼───────────┤
│8 │非制式子彈3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安非他命毒品1 包(2.87公│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克)                    │      │        │                      │
├─┼────────────┼───┼────┼───────────┤
│10│疑似毒品3 包(分別為0.56│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公克、0.36公克、1.67公克│      │        │                      │
│  │)                      │      │        │                      │
├─┼────────────┼───┼────┼───────────┤
│11│不明藥丸4顆(2.12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海洛因毒品1 包(0.21公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13│分裝袋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5│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張)                   │      │        │                      │
├─┼────────────┼───┼────┼───────────┤
│1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張)                   │      │        │                      │
├─┼────────────┼───┼────┼───────────┤
│18│愷他命1包(0.36公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海洛因毒品1 包(0.25公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20│海洛因毒品1 包(0.25公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21│海洛因毒品1 包(0.25公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22│海洛因毒品1 包(0.25公克│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23│安非他命毒品1 包(0.9 公│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克)                    │      │        │                      │
├─┼────────────┼───┼────┼───────────┤
│24│吸食器具(吸管)1 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5│吸食器具(塑膠藥匙)1 支│同上  │同上    │同上                  │
├─┼────────────┼───┼────┼───────────┤
│26│吸食器具(玻璃球管)1 支│同上  │同上    │同上                  │
├─┼────────────┼───┼────┼───────────┤
│27│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 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㈠│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道警七刑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