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其停放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施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完畢3 至5 分鐘後,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當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8時0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為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所犯,惟被告既已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蒐證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7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7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第4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呂家榮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 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100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亦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若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特別規定者,或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施行者,則仍應依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而為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文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該等規定為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所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依據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為適用。據此: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2 所示海洛因5 包(起訴書誤載為6 包,應予更正),經送驗後,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憑,且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所施用剩餘,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因有關犯罪工具部分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有特別規定,自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非屬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7.2359公克 │ ├──┼───────┼───┼───────────┤ │2 │海洛因 │5包 │驗餘淨重:0.4507公克 │ │ │ │(起訴│ 0.1069公克 │ │ │ │書誤載│ 0.4699公克 │ │ │ │為6 包│ 0.2966公克 │ │ │ │,應予│ 0.0425公克 │ │ │ │更正)│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4 │注射針筒 │5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