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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廖志斌於106 年1 月2 日20時18分許之警詢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此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員警於106 年1 月2 日20時18分許,調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時,並未發覺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 頁),符合自首,佐以其自始至終坦承此次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警方扣案,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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