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8 日10時後、接近12時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3 年5月8 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捲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5 月9 日23時20分許,廖志斌為友人陳俊佑騎乘車牌136-NZX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自廖志斌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15 公克,驗餘淨重0.30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於103 年5 月10日1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志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3、28頁),且其於103 年5 月10日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0、32頁;偵卷第9 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15 公克,驗餘淨重0.305公克),有該院103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第③案,至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其於103 年5 月8 日12時許(嗣於本院更正為10時後、接近12時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俊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被告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1 包,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各5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25、27至28頁),徵諸前揭說明,斯時警方根據攔查現場之情狀,顯已掌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根據並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自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15 公克,驗餘淨重0.305 公克),有該院103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6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