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6 、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分別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確
定(下稱第①②③④案);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⑥
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下稱第⑦⑧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下稱
第⑨⑩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第
⑦案至第⑩案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5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又94年2 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
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
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
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
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
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參照)。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警方偵辦案外人邱
韻臻涉嫌販賣毒品,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
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有通話紀錄,乃對被告執
行搜索及帶同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此次施
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
至12頁),再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案外人邱韻臻僅有約
定會面地點,未曾提及買賣毒品,亦無使用暗語通話,是以
,被告在員警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即
主動告知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
被告為警搜索後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已無法規
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
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
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
僥倖心理,就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
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