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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顯祥胡忠文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清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上之第一銀行大門前之騎樓,持其所有鐵質金屬製成,長約20.5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以該活動扳手將吳毓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備供使用。嗣經警於10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清水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變造之號碼BZB-811號車牌1面(已經發還吳毓萱之母陳麗英)及在所騎另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車牌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置於扣案黑色背包內),始查知上情。(原判決關於羅清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經羅清水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陳麗英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毓萱之母陳麗英於警詢證述車牌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活動扳手1支可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吳毓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余金坤、黃志龍之102年7月28日、8月12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麗英)、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上開號碼BZB-811號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為鐵質金屬製成,長約20.5公分,外表鍍錏防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該扳手既能扭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自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水電工人,扣案工具袋為其平日工作所攜,且為工作必備之工具,並無行兇意圖,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查如前所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時有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自承其是持扣案活動板手1支用以竊取號碼BZB-811號車牌,且該活動扳手係屬兇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屬於為竊盜行為時有攜帶兇器,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該件該當,所辯水電工具為其工作之必須品,不應論以攜帶兇器罪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後,已於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吳毓萱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將上開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1串、美工刀1支已分別在普通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說明其餘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其他鑰匙21支、工作手套4個、螺絲扳手1支、尖嘴鉗子1支、螺絲起子4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除爭執其持活動扳手竊盜,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無理由,已如前述),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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