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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清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清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0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0月30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前,見溫淑青所有現由莊淇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2 年11月5 日某時,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取下棄置在草屯鎮玉屏路玉屏橋下。

㈡其後,於102 年11月5 日2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草屯鎮中山街2 號旁之天橋下,見鄭孟慈所有現由不詳人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於98年5 月26日1時5 分許,在草屯鎮芬草路三段43號前,遭不詳人竊取)懸掛在該不詳人占有之機車上,遂持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以鬆開螺絲拆解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

㈢嗣於102 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羅清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草屯鎮中正路899 號前,為警發覺該機車懸掛失竊車牌,予以攔檢稽查,經查詢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發覺亦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扣得該機車1 部、車牌1 面及機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清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淇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7至19、21至26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竊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時,該車牌係懸掛在不詳人占有之機車上使用,堪認該車牌遭不詳人竊取後,尚在該不詳之人占有中無誤。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持以竊取車牌之老虎鉗1 支,係金屬材質、開口呈鋸齒狀、全長約12公分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老虎鉗既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開口部分呈鋸齒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係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被害人鄭孟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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