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顯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顯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顯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507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經警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等物,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或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5 之2 房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緝獲,並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顯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嗣經抗告駁回確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施用,佐以被告堅稱犯罪事實欄㈡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亦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又參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釋明確,應認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罪);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罪)。上開2 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甲執行案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102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③至⑥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經營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亦非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所用(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32頁),案外人陳輝成復有承認為其所有(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22989號卷第18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所用、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