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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2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瑞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6 月22日10時2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6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 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 年10月1 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以搭鷹架及種樹苗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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