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上 訴 人即 楊進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埔簡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3061號、第3063號、第306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進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事實及理由欄三、(二)第二行應更正為「被告楊進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且有中度殘障之兒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有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永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鏈豆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兼衡經營本案賭場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及獲利情形,並考量共同被告黃永勳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僅係受雇從事接送賭客之工作;被告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家中有中度障礙之子需扶養,且家境確屬貧寒,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辦公室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第23頁),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