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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勳

      楊進財

      曾鴻林

      蔡金碧

      李正雄

      徐成業

      黃友明

      何生財

      張金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6、3061、3063、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進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鴻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正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成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友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生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勳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宋陳鳳英承租南投縣國姓鄉廍竹坑巷「竹坑福德正神廟」後方之工寮,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經營俗稱「鏈豆仔」之賭場,黃永勳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同之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楊進財,,由黃永勳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楊進財所持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楊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貨車載運部分賭客至賭場之方式,共同經營「鏈豆仔」賭場。其賭博方式係由黃永勳擔任莊家,或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鏈豆、磁盤及鍋蓋為賭具,由任莊家者將鏈豆置入磁盤後,蓋上鍋蓋搖晃後,再由其他人在押注號碼表上之1 至6 號下注1 個或2 個號碼,下注賭金為100 元以上至數百元不等,其後由擔任莊家者將鍋蓋掀開,若所押注之號碼與擲出之骰子點數相同者,下注1 個號碼者,可贏得押注金額4 倍之賭金,下注2 個號碼者,可贏得押注金額2 倍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黃永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押注號碼對賭財物,黃永勳並以各賭客之輸贏狀況,收取不定金額之抽頭金,藉以營利。賭客曾鴻林、李正雄、徐成業、何生財及張金泉於105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起陸續自行前往上址工寮,賭客蔡金碧、黃友明則由楊進財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往上址工寮,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以前揭「鏈豆仔」之賭博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在賭檯之賭資8,100 元、黃永勳、楊進財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上揭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在黃永勳、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身上扣得其等所有供渠等簽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之賭資,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勳、楊進財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廖志國、曾文成、宋陳鳳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7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楊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楊進財受雇於被告黃永勳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雖係參與實行刑法第268 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楊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黃永勳與被告楊進財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勳與楊進財2 人共同自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鏈豆賭博財物,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黃永勳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黃永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楊進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黃永勳前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楊進財則未有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黃永勳不知悔改,竟與被告楊進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鏈豆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永勳並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本案賭場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黃永勳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進財僅係受雇從事接送賭客之工作,被告黃永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需照顧中風配偶之生活狀況,有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辦公處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頁、偵242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楊進財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8 頁);⑵被告曾鴻林、李正雄、何生財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被告蔡金碧、徐成業、黃友明、張金泉無因賭博案件之前科,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等7 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賭博時間非長,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惟被告黃永勳等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永勳以需照顧中風配偶為由,請求宣告緩刑(見偵2426號卷第38頁),其前於97、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 號、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情形,惟被告黃永勳前案所犯亦俱屬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經本院審酌其素行及再犯情節等,至其需照顧中風配偶之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是認被告黃永勳就本案行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黃永勳等9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磁盤1 個、鏈豆1 顆、鍋蓋1個、磁鐵1 個及押注號碼表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8,1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黃永勳等8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永勳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楊進財所有之物,且上揭物品係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偵2426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永勳、楊進財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進財所有用以接送賭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該車輛為被告楊進財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並考量該車輛之價值甚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之財物,係分別在被告黃永勳、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身上扣得,分別為渠等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50頁、第54頁、第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黃永勳於偵查中稱:其1 個月2 、3 次招集客人到現場擲骰子賭博,每次賭資約數千元,通常結算時贏了1,000 元,會分我50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2426號卷第25頁),查被告黃永勳經營賭場時間自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時間約半個月,經營約1 、2 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黃永勳經營「鏈豆仔」賭場之賭資應為數千元,分紅約數百元,犯罪所得低微,此部分所得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永勳雖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楊進財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惟被告楊進財稱:今天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426號卷第2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進財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2,500 元、10,000元係在未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案外人曾文成、廖志國身上所扣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鏈豆1 盒(內有鏈豆2 顆),雖係自賭客黃友明身上所扣得,然其稱:鏈豆仔1 盒現場並未用來參與賭博(見偵3061號卷第19頁),被告黃永勳亦稱:黃友明身上拿出之鏈豆仔沒有用來賭博,難認與本案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磁盤1個(已破損)       │                    │
├──┼────────────┼──────────┤
│ 2  │鏈豆1顆                 │                    │
├──┼────────────┼──────────┤
│ 3  │鍋蓋1個                 │                    │
├──┼────────────┼──────────┤
│ 4  │磁鐵1個                 │                    │
├──┼────────────┼──────────┤
│ 5  │押注號碼表1張           │                    │
├──┼────────────┼──────────┤
│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7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1 張)                  │                    │
├──┼────────────┼──────────┤
│ 8  │賭資新臺幣8,100元       │賭桌上扣得          │
├──┼────────────┼──────────┤
│ 9  │賭資新臺幣2,400元       │黃永勳身上扣得      │
├──┼────────────┼──────────┤
│ 10 │賭資新臺幣600元         │何生財身上扣得      │
├──┼────────────┼──────────┤
│ 11 │賭資新臺幣1,300元       │蔡金碧身上扣得      │
├──┼────────────┼──────────┤
│ 12 │賭資新臺幣600元         │曾鴻林身上扣得      │
├──┼────────────┼──────────┤
│ 13 │賭資新臺幣400元         │黃友明身上扣得      │
├──┼────────────┼──────────┤
│ 14 │賭資新臺幣5,000元       │張金泉身上扣得      │
├──┼────────────┼──────────┤
│ 15 │賭資新臺幣5,600元       │徐成業身上扣得      │
├──┼────────────┼──────────┤
│ 16 │賭資新臺幣8,000元       │李正雄身上扣得      │
├──┼────────────┼──────────┤
│ 17 │新臺幣2,500元           │案外人曾文成身上扣得│
├──┼────────────┼──────────┤
│ 18 │新臺幣10,000元          │案外人廖志國身上扣得│
├──┼────────────┼──────────┤
│ 19 │鏈豆1 盒(內有鏈豆2 顆)│黃友明身上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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