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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永動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12日14時許起,由乙○○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2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負責提供茶水予賭客飲用,甲○○則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顆、盤子1個、鍋蓋1個及押注號碼紙1張作為賭博工具,自任莊家,邀集李正雄、廖禪、洪清松、陳新發、許聰俊、楊金發、林秀梅、張秀桃、李松田、林慶銅、吳振權、鍾立春等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將骰子丟擲至盤子上,並蓋上蓋子,再由賭客押注1個或2個號碼,若押注之號碼與擲出之骰子點數相同者,即可贏得押注金額4倍或2倍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所押注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賭客每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須由甲○○與乙○○抽取1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押注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骰子3顆、盤子1個、鍋蓋1個、押注號碼紙1張,及於賭檯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賭資。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上址住處,供甲○○與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贏得之賭金其可吃紅之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間借用乙○○上址住處,邀集賭客鍾立春等人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贏得賭金者須給付場地費之情,復於偵訊時供述之賭博方式及分紅方法,及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人李正雄、廖禪、洪清松、陳新發、許聰俊、楊金發、林秀梅、張秀桃、李松田、林慶銅、吳振權、鍾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幀。

(五)扣案骰子3顆、盤子1個、鍋蓋1個、押注號碼紙1張,及賭資13,86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乙○○、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乙○○提供其上址住處,再由甲○○邀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甲○○並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財物,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二)被告乙○○與甲○○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乃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要件,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本案被告2人自97年2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在密集期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反覆進行,是此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甲○○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甲○○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又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公然賭博之犯行,惟其公然賭博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乃基於幫助甲○○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係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乙○○提供其住處供甲○○聚眾賭博,復提供茶水予賭客飲用,並可自賭客贏得之賭金中抽取報酬,應認被告乙○○與甲○○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渠2人經營規模尚小、經營當日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及渠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就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八)就被告乙○○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固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惟上開扣案物既經本院於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如前,本院認就被告乙○○部分已無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 宜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一  │   骰子       │ 3顆  │ 甲○○   │
├──┼───────┼───┼─────┤
│二  │   盤子       │ 1個  │ 甲○○   │
├──┼───────┼───┼─────┤
│三  │   鍋蓋       │ 1個  │ 甲○○   │
├──┼───────┼───┼─────┤
│四  │ 押注號碼紙   │ 1張  │ 甲○○   │
├──┼───────┴───┼─────┤
│五  │ 現金新臺幣360元      │ 甲○○   │
├──┼───────────┼─────┤
│六  │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 李松田   │
├──┼───────────┼─────┤
│七  │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鍾立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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