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鞍八街」之記載更正為「安八街」;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場員工吳建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 年8月1 日起插接執行殘刑5 月又24日,迄102 年1 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且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自當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海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 顆,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37 元,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於偵查中同意賠償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履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 顆變賣予亞玫資源回收場並得款337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建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該變賣所得337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