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俊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3 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5 月25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