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明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明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25號鑑驗書各1 份及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2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8 至1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飲料店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乙情,均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 │ │為0.3970公克、0.2225公克,含包裝│ │ │袋2 只) │ ├──┼────────────────┤ │ 2 │分裝勺子1 支 │ ├──┼────────────────┤ │ 3 │注射針筒28支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淨重0.437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5 │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