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士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於94年10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雖曾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7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5年6 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3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4日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支,且員警於同日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4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42頁)、被告手背照片2幀(見警卷第25頁)。
㈢扣得供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士銘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於101 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上揭案件,至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