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彭捷偉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更正為「106 年4 月17日晚上10時55分許」,並補充彭捷偉本次自首情形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係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係毒品人口,而員警於106 年4 月17日通知其調驗採尿時,並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參見警卷第3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而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偵查時另坦承該次同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