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馨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鑑驗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③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第①、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987 號卷第22頁正面),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應於107年1 月8 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 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1181號函(見本院卷第41、59頁)在卷足徵。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 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