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峻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峻傑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如附件編號2 、3所示)。
三、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聲請書、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2 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