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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國煜陳宏瑋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羅蓁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羅蓁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期間未能與告訴人王鳳蘭成立和解,係因告訴人一再提高所請求之金額,致被告無法接受所致,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73年10年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且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保險給付通知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43至44頁、45頁、63頁、65頁、3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