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景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3 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8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景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4 月27日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停止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該處分於93年6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下稱第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於105 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6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上揭租屋處,於被告衣櫥內之外套口袋查獲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支,是警方憑該扣案之吸食器1 支,已有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警員於發覺犯罪後,被告始於嗣後警員調查詢問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