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第457 號、第5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5 日11時1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⑵又於107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9 日13時46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107 年3 月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4 月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2 至6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下稱第②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為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4 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假釋出監時,上揭有期徒刑1 年4月、4 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其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日(107 年4 月10日)前所為,則被告於為本件2 次犯行時,既非於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現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