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第836 號、第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定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13時8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後方平房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22日13時8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陳定坤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16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6日16時1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陳定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 月25日2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定坤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年8 月28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獲時,經陳定坤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於同日17時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坤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7 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驗同意書各1 份。
㈢犯罪事實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犯罪事實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9 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第①、②罪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第③、④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⑤罪,至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於同年5 月底向「游昌霖」所購得。(又稱) 其於5 月6 日、17日有與陳定坤購買毒品等語(見縣政府警局卷第12至14、17至18、22至23頁) ,惟就陳定坤有無於同年5 月6 日、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陳定坤有於前開期日以外之5 月底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為本案上手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