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第2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罪)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第一執行案),上開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第二執行案),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2月12日)已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其他案件,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