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樵宏與張文鴻(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7時許,由廖樵鴻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B-3008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鴻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00之1號永昌汽車修配廠,趁該修配廠人員尚未上班,且無其他人員在場之機會,共同以徒手竊取林蕭秀雲所有之砂石車變速箱零件鐵材一批(重245公斤),得手後共同持往陳錫能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高元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錫能,所得款項並朋分花用。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資料,於99年6月2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零件鐵材1批。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樵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樵宏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張文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秀雲、證人陳錫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回收場收受登記簿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樵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廖樵宏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林蕭秀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廖樵宏與被告張文鴻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樵宏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樵宏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張文鴻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砂石車變速箱零件鐵材一批,重245公斤)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廖樵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