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月9 日9 時46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3 月(3 罪)確定(下稱第①至⑧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⑨至⑪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確定(下稱第⑬⑭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⑮罪);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⑯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下稱第⑰⑱⑲罪);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罪)確定(下稱第⑳至㉓罪);上開第①至⑫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2日),第⑬至㉓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2月12日)。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乙案及甲案後,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2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乙案已於103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縱假釋事後被撤銷,亦不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