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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雍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雍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雍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林雍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雍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雍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8時27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林雍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雍智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雍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英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警察新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片3幀(警卷21至22頁)在卷可參,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0時2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照對表(警卷24頁)、107年度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共二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因注射至體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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