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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如惠顏代容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如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慧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其憲、林佩珍、吳家誠、徐瑋彬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慧如、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慧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缺錢,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伊於107 年3 月9 日寄出與某博奕公司,以便申辦貸款,僅能提供寄出之單據,然無法提供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為遺失,係因伊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91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明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54頁)。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被害人鍾其憲、林佩珍、吳家誠、徐瑋彬、朱鈺婷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分別業據證人鍾其憲、林佩珍、吳家誠、徐瑋彬、朱鈺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參見警卷第25至27、71至73、48至50、37至38、61至63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1210號函暨客戶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戶簽章、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16至20頁)、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07 年3 月30日國世竹城字第1070000026號函暨客戶資料、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14、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各1 份(見警卷28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徐瑋彬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各1 份(見警卷39至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收據各1 份(見警卷51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明細收據、朱鈺婷之渣打銀行VISA卡影本各1 份(見警卷64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收據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林佩珍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 份(見警卷74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甲、乙帳戶應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自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證人鍾其憲、林佩珍、吳家誠、徐瑋彬、朱鈺婷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即陸續遭提領一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 70011210 號函暨客戶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戶簽章、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跨行交易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16至20頁)、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07 年3 月30 日 國世竹城字第1070000026號函暨客戶資料、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資料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14、21至23頁)在卷可考,益徵甲、乙帳戶自107 年3 月12日起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時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亦可推知自斯時起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非處於被告管領使用狀態至明。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伊於107 年3 月9 日寄出與某博奕公司,以便申辦貸款,當時聯絡貸款的LINE資料已被伊刪除,對方未提供任何貸款金額、利息等資料,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對方自稱為博奕公司,5 天或10天1 個帳戶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91至93頁),並提出寄件單2 紙(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以案發時被告已為3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衡情應知申辦貸款應先瞭解貸款金額、利息、償還期限等重要訊息,然在對方未告知此些重要訊息之狀況下,遽然將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即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與對方,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未留存任何對方之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及與對方之聯絡內容,又係向自稱博奕公司之對方申辦貸款,且5天或10天1個帳戶可給付與被告5000元而言,在在與常情相悖甚遠。尚且,觀被告提供之上開寄件單,其上僅記載107年3月9日APP交貨便取件-買取,未記載任何寄件人為被告或寄出何貨物等相關資訊,經本院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寄件單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以取得寄件資料,統一公司函覆以欲取得寄件人明細資料應向大智通文化有限公司查詢等語,此有統一公司107年11 月16日之陳報狀暨門市後台交易資料列印及檔案書面截圖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經本院復以該資料轉函詢大智通文化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迄今仍未函覆,是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寄出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遺失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0至12頁),迄本院訊問時始改稱:因缺錢,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伊於107年3月9日寄出與某博奕公司,以便申辦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91至94頁),先後說法差異甚大,可佐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上開供稱:對方自稱博奕公司可申辦貸款,且5 天或10天1 個帳戶可給付與伊5000元等情,被告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猶仍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人,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構成本罪;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其憲等5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自應認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鍾其憲、林佩珍施詐,使其2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1 幫助行為,交付2 個帳戶,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鍾其憲等5人之方式,係分別以個別電話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⒉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 個、被害人為5 人,幫助詐得共計15萬4027元等損害情形;⒊犯後否認犯行;⒋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轉帳地點  │匯款金額            │ 備 註  │
│號│害│                                                  │              │                │新臺幣(下同)      │        │
│  │人│                                                  │              │                │                    │        │
├─┼─┼─────────────────────────┼───────┼────────┼──────────┼────┤
│1 │鍾│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7 年│1.同日19時37分│1.高雄市左營區左│1.2萬9924元         │即起訴書│
│  │其│3 月12日17時19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00 」、「+8│許            │營大路75號郵局自│2.1 萬7000元(包括手│犯罪事實│
│  │憲│0000000000000 」號來電顯示,分別自稱糖果屋人員、郵│2.同日19時51分│動櫃員機        │續費15元)          │一㈠。  │
│  │  │局人員陳國豪,向鍾其憲偽稱:其前於106 年12月間訂購│許            │2.高雄市左營區左│                    │        │
│  │  │之聖誕老人套裝數量有誤,致會多扣款,需依指示重新設│              │營大路14之5 號統│                    │        │
│  │  │定等語,鍾其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一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地,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員機            │                    │        │
├─┼─┼─────────────────────────┼───────┼────────┼──────────┼────┤
│2 │林│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7 年3 月│1.同日19時14分│1.台東市中山路郵│1.2 萬9987元        │即起訴書│
│  │佩│12日18時30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許            │局之自動櫃員機  │2.2 萬9987元        │犯罪事實│
│  │珍│42030 」號來電顯示,自稱手機殼業者、郵局人員,向林│2.同日19時25分│2.同上          │                    │一㈡。  │
│  │  │佩珍偽稱:其前在訂購手機殼,誤設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許            │                │                    │起訴書漏│
│  │  │重新設定等語,使林佩珍誤信為真,並因此陷於錯誤,依│              │                │                    │載林佩珍│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乙帳戶內。│              │                │                    │左列2.所│
│  │  │                                                  │              │                │                    │示之匯款│
│  │  │                                                  │              │                │                    │,容有誤│
│  │  │                                                  │              │                │                    │會,應予│
│  │  │                                                  │              │                │                    │更正。  │
├─┼─┼─────────────────────────┼───────┼────────┼──────────┼────┤
│3 │吳│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7 年3 月│同日19時33分許│新竹市○○路00號│7123元              │即起訴書│
│  │家│12日18時33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 」、「+88628│              │郵局自動櫃員機  │                    │犯罪事實│
│  │誠│0000000 」號來電顯示,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              │                │                    │一㈢。  │
│  │  │向吳家誠偽稱:其前在網路上購買手機殼,誤設多筆訂單│              │                │                    │        │
│  │  │,需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使吳家誠誤信為真,並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                │                    │        │
├─┼─┼─────────────────────────┼───────┼────────┼──────────┼────┤
│4 │徐│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7 年3 月│於同日19時48分│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 萬9983 元         │即起訴書│
│  │瑋│12日18時43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許            │52巷5 號郵局自動│                    │犯罪事實│
│  │彬│024365」號來電顯示,自稱金寶珍銀樓電家人員、中國信│              │櫃員機          │                    │一㈣。  │
│  │  │託人員,向徐瑋彬偽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買家│              │                │                    │        │
│  │  │身分誤設為批發商身分,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重新設定│              │                │                    │        │
│  │  │等語,使徐瑋彬誤信為真,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戶內。                  │              │                │                    │        │
├─┼─┼─────────────────────────┼───────┼────────┼──────────┼────┤
│5 │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7 年3 月│同日19時58分許│高雄市楠梓區大學│1 萬123 元          │即起訴書│
│  │鈺│12日17時29分、46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00」、「 │              │58街79巷3 號4 附│                    │犯罪事實│
│  │婷│+00000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自稱FACEBOOK內KNJSTO│              │近某全家便利商店│                    │一㈤。  │
│  │  │RE購物之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珠鈺婷偽稱:其  │              │自動櫃員機      │                    │        │
│  │  │前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致│              │                │                    │        │
│  │  │多扣款,需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使朱鈺婷誤信為真,並│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乙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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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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