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建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8)日凌晨5時15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建豐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9月28日9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憑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而遵守或履行附命條件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詎被告未完成必要命令,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員警查獲本案時,固在被告包包起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該磅秤及分裝袋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3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 │ │基安非他命 │ │0.6360公克、 │ │ │ │ │0.1320公克、 │ │ │ │ │0.0067公克, │ │ │ │ │含包裝袋3個 │ ├──┼──────┼────────┼───────┤ │二 │吸食器 │1組 │ │ │ │ │ │ │ │ │ │ │ │ │ │ │ │ │ ├──┼──────┼────────┼───────┤ │三 │電子磅秤 │1個 │ │ ├──┼──────┼────────┼───────┤ │四 │分裝袋 │73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