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慈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 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角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6 年7 月3 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賢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其於106 年7 月3 日2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07號卷第11、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從事大理石鋪設工作、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無再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