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寒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寒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⑥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⑦至⑨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年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⑤至⑨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5 月4 日),被告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7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4 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業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為第2 次犯,仍未能警惕改過,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1mg/dL,即百分之0.111 ,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不少,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肇事致自己受有體傷,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