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慈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慈賢與周志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995-LQV 號機車到臺中市北區衛道路與榮華街口之頂厝衛道福德祠,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凌晨1時45分起至同日2 時29分許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慈賢負責把風,周志偉則持何人所有不詳之釣魚線綁鐵片並在鐵片上黏貼雙面膠(未扣案,下稱釣魚線鐵片),以黏取方式竊取劉清榮所管領該處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扣案)得手。嗣經劉清榮發覺香油錢箱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劉清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頂厝衛道福德祠主任委員劉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慈賢指認周志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95-LQV 、289-JNT )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正途,為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周志偉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2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竊所得之現金2 萬元,均由同案被告周志偉拿走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況且,本案是由被告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周志偉持釣魚線鐵片行竊現金等情,亦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竊得之現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就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與同案周志偉固持釣魚線鐵片行竊,惟該釣魚線鐵片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周志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