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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分裝袋貳包、勺子貳支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惠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在同上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內拘提張惠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含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8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分裝袋2 包、勺子2 支、殘渣袋6 只。復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11時10分許,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2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89公克)、夾鏈分裝袋2 包、勺子2 支、殘渣袋6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均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由員警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被告縱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係被動地接受偵查作為後,迫於情勢所為,非出於真心悔悟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789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夾鏈分裝袋2 包、勺子2 支、殘渣袋6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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