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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第459 號、第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 年3 月21日9 時58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07 年4 月8 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 年4 月11日9 時23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⒊於107 年4 月25日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 年4 月25日10時12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

⒈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

⒈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⒈被告張文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之10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揭第⑥至⑧案之12罪,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12日),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從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在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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