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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 、597 、681 、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20或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在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3 月26日8 時44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陳威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2 樓之1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陳威銘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隔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於107 年6 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威銘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1436公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及殘渣袋1 個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2ng/mL、426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陳威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2日8 、9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於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7 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41925號函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3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1436公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及殘渣袋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其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阿洋」之人所提供,就犯罪事實㈢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向綽號「世明」取得或向綽號「阿加」即「徐煜加」取得等語(分別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一字第1070032184號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一字第1070028442號偵查卷宗第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就犯罪事實㈡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阿嘉」之人所提供,就犯罪事實㈢、㈣所施用之毒品為綽號「阿嘉」或「世明」即「徐世明」所提供,但不知「阿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分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偵查卷宗第1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該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覆均為尚在偵辦中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41925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5 日投簡蘭和107 毒偵681字第1079920351號函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9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及他共犯或正犯,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各3.1436公克、0.4369公克、0.00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30號鑑驗書(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俱無法析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
│編│犯行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陳威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陳威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
│  │                    │參點壹肆參陸公克、零點肆參陸玖公│
│  │                    │克、零點零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參│
│  │                    │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
│  │                    │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3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陳威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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