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繳交追償電費證明、被告陳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及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雖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第6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除外),業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惟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6 月17日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24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竊電罪。

㈡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81頁),為謀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受損非微;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竊取電能而短付之電費,按期補繳賠償損失,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及賠償此有追繳追償電費證明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及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電表1 個、封印鎖4 個,屬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