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成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 條、第256 條之1 及第349 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12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惟於該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成萬(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後,本件判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予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住所,由其本人於108 年12月2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開刑事判決自108 年12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2月3 日起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12月12日屆滿,斯時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則倘被告對本判決不服,自應於108 年12月3 日起計算10日,至同年12月12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後,為同年12月15日,而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遞延至次日即同年12月16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本件被告遲至108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