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潘韻雅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1日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1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潘韻雅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6 月以下,提高為1 年以下;將罰金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284 條第1 項前處規定論處。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至上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超速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曾兆堂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而逕行駛出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有附件二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5 月3 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6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就上開告訴人之賠償金額部分,尚須分期清償,有附件二即上開和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五、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因結果與本院認定之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