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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張銘吉為警攔檢盤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補充為「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陳 雅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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