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柏豪自民國106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與黃國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步弟」(或自稱「杜弟」)等三名以上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步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廖柏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黃國超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廖柏豪係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係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後,通知車手前往超商領取宅急便寄達用以提領之人頭金融卡,或交付人頭金融卡予車手、通知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時、地等事宜、向車手收回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再彙整交給上手,而黃國超則擔任「車手」工作,即持人頭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廖柏豪轉交給上手。廖柏豪、黃國超均係依當日領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後,黃國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及廖柏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10至27所示時間、地點,持持廖柏豪所交付、告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附表二編號10至27所示提領所得交予廖柏豪。嗣警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2時許查獲黃國超,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詐取金額,未及交付廖柏豪,即為警查扣,黃國超並依員警要求提領附表二編號7 至9 之金額,共自黃國超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後,黃國超供述廖柏豪之犯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湯蓮蕉、陳建宏、李文恭、吳俊男、鄭茂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秀傳醫院內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ATM 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張 。
㈣告訴人湯蓮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湯蓮蕉於警詢時之陳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0625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各1 份。
㈤告訴人陳建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1809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
㈥告訴人李文恭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恭於警詢時之陳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0月12日(106) 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9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資金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㈦告訴人吳俊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0月12日(106) 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9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害人陳奕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璋於警詢時之陳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0月12日(106) 國世南投字第106000009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106 年8 月資金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㈨告訴人鄭茂錫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鄭茂錫於警詢時之陳述。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6 年10月17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46號函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6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判決,本案自無庸就此再為論及,附此敘明。
㈡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布弟」、黃國超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布弟」、黃國超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布弟」、黃國超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頭」之工作,領取交易款項1%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計算,固以被告交易金額之1%計算之,惟若被告自該人頭帳戶所交易之金額,已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時,就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金額部分,應已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宣告沒收,故此時即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金額之1%計算。又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於黃國超為警查獲時已併同扣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實際收取報酬,自不能就此詐取金額宣告沒收。爰依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合計其金額為2,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主文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湯蓮蕉 │湯蓮蕉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9時許│106 年8 │18萬元 │渣打國際│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接獲電話謊稱係其友人謝吉富,訛│月9 日11│ │商業銀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而向其借款,致│時27分許│ │股份有限│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湯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公司頭份│ │ │ │ │時間,前往渣打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106 年8 │15萬元 │分行0522│ │ │ │ │款入右列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計│月9 日13│ │00000000│ │ │ │ │33萬元。 │時13分許│ │07號帳戶│ │ ├─┼────┼────────────────┼────┼─────┼────┼─────────┤ │2 │陳建宏 │陳建宏於106 年8 月7 日16時19分許│106 年8 │10萬元 │中華郵政│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接獲電話謊稱係其友人謝董,訛稱│月8 日14│ │股份有限│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現金不足支付貨款乃向其借款,│時49分許│ │公司草屯│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 │ │碧山郵局│ │ │ │ │列匯款時間,前往位於嘉義市西區南│ │ │00000000│ │ │ │ │京路之第一銀行嘉興分行臨櫃匯款入│ │ │096258號│ │ │ │ │右列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10│ │ │帳戶 │ │ │ │ │萬元。 │ │ │ │ │ ├─┼────┼────────────────┼────┼─────┼────┼─────────┤ │3 │李文恭 │李文恭於106 年8 月8 日10時26分許│106 年8 │2萬元 │國泰世華│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許,接獲電話謊稱係其友人徐慶昌,│月8 日11│ │銀行股份│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訛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而向其借款,│時40分許│ │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李文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 │ │南投分行│ │ │ │ │款時間,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 │ │ │00000000│ │ │ │ │101 號阿蓮郵局臨櫃匯款入右列詐欺│ │ │5054號帳│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計2 萬元。 │ │ │戶 │ │ │ │ │ │ │ │ │ │ ├─┼────┼────────────────┼────┼─────┼────┼─────────┤ │4 │吳俊男 │吳俊男於106 年8 月8 日11時許,接│106 年8 │3萬元 │同上編號│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獲電話謊稱係其公司經理,訛稱:因│月8 日12│ │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缺錢周轉乃向其借款,致吳俊男陷於│時16分許│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前往│ │ │ │ │ │ │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 │ │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ATM 轉帳入右│ │ │ │ │ │ │ │列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計3 萬元│ │ │ │ │ │ │ │。 │ │ │ │ │ ├─┼────┼────────────────┼────┼─────┼────┼─────────┤ │5 │陳奕璋 │吳奕璋於106 年8 月8 日11時許,接│106 年8 │1萬5,000元│同上編號│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獲電話謊稱係其友人徐紀承,訛稱:│月8 日12│ │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缺錢周轉乃向其借款,致吳奕璋陷│時23分許│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使用ATM 匯款入右列詐│ │ │ │ │ │ │ │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1 萬5,00│ │ │ │ │ │ │ │0 元。 │ │ │ │ │ ├─┼────┼────────────────┼────┼─────┼────┼─────────┤ │6 │鄭茂錫 │鄭茂錫於106 年8 月9 日9 時30分許│106 年8 │18萬元 │台北富邦│廖柏豪犯三人以上共│ │ │ │,接獲電話謊稱係其友人江誠榮,訛│月9 日11│ │商業銀行│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稱:因支票到期現金不足乃向其借款│時14分許│ │股份有限│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致鄭茂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 │公司鳳山│ │ │ │ │匯款時間,委託其秘書前往中國信託│ │ │分行7121│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入右列詐│ │ │00000000│ │ │ │ │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計18萬元。 │ │ │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南│提領帳戶│提領人│提款金額(新臺幣,部份提領金│提領總金額│備註 │犯罪所得金額│ │號│ │投縣) │ │ │額需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5 元)│ │ │(新臺幣,計│ │ │ │ │ │ │ │ │ │算說明見附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竹山鎮集山路│渣打國際│黃國超│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17萬9,000 │湯蓮蕉匯款33│於黃國超為警│ ├─┼──────────────┤2段75 號竹山│商業銀行│ ├──────────────┤元 │萬 │查獲之時,業│ │2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1分許│秀傳醫院自動│股份有限│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已扣案,被告│ ├─┼──────────────┤櫃員機 │公司頭份│ ├──────────────┤ │ │並未就此實際│ │3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許│ │分行0522│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取得犯罪所得│ ├─┼──────────────┤ │00000000│ ├──────────────┤ │ │,不予宣告沒│ │4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2分許│ │07號帳戶│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收。 │ ├─┼──────────────┼──────┤ │ ├──────────────┤ │ │ │ │5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6分許│竹山鎮集山路│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2段58 號統一│ │ ├──────────────┤ │ │ │ │6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57分許│超商竹山秀傳│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7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2時11分許│竹山鎮集山路│ │由黃國│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2段75 號竹山│ │超告知├──────────────┤ │ │ │ │8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2時12分許│秀傳醫院自動│ │密碼,│2萬元(扣除5 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警方提├──────────────┤ │ │ │ │9 │106 年8 月9 日上午12時13分許│ │ │領。 │1萬9,000元(扣除5 元手續費)│ │ │ │ ├─┼──────────────┼──────┼────┼───┼──────────────┼─────┼──────┼──────┤ │10│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1分許│竹山鎮集山路│中華郵政│黃國超│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11萬8,000 │陳建宏匯款10│10萬元×0.01│ │ │ │2段58 號統一│股份有限│ │ │元 │萬元 │=1,000 元 │ │ │ │超商竹山秀傳│公司草屯│ │ │ │ │ │ │ │ │門市 │碧山郵局│ │ │ │ │ │ ├─┼──────────────┼──────┤00000000│ ├──────────────┤ │ │ │ │11│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竹山鎮集山路│096258號│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2段75 號竹山│帳戶 │ ├──────────────┤ │ │ │ │12│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6分許│秀傳醫院自動│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 ├──────────────┤ │ │ │ │13│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6分許│ │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14│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47分許│ │ │ │1萬9,000元(扣除5 元手續費)│ │ │ │ ├─┼──────────────┼──────┤ │ ├──────────────┤ │ │ │ │15│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2 分許│竹山鎮集山路│ │ │1萬9,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2段58 號統一├────┤ ├──────────────┼─────┼──────┼──────┤ │16│106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49分許│超商竹山秀傳│國泰世華│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4萬元 │⒈李文恭匯款│4萬元×0.01 │ ├─┼──────────────┤門市 │銀行股份│ ├──────────────┤ │ 2 萬元 │=400 元 │ │17│106 年8 月8 日下午12時36分許│ │有限公司│ │1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⒉吳俊男匯款│ │ │ │ │ │南投分行│ │ │ │ 3 萬元 │ │ ├─┼──────────────┤ │00000000│ ├──────────────┤ │⒊陳奕璋匯款│ │ │18│106 年8 月8 日下午12時38分許│ │5054號帳│ │1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1萬5,000元│ │ │ │ │ │戶 │ │ │ │ │ │ ├─┼──────────────┤ ├────┤ ├──────────────┼─────┼──────┼──────┤ │19│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7分許│ │台北富邦│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8萬元 │鄭錫茂匯款18│8萬元×0.01 │ ├─┼──────────────┤ │商業銀行│ ├──────────────┤ │萬元 │=800 元 │ │20│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8分許│ │股份有限│ │1,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公司鳳山│ │ │ │ │ │ ├─┼──────────────┤ │分行7121│ ├──────────────┤ │ │ │ │21│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 │00000000│ │9,000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號帳戶 │ ├──────────────┤ │ │ │ │22│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1分許│ │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23│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3分許│ │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 │ │ │24│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4分許│竹山鎮集山路│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2段75 號竹山│ │ ├──────────────┤ │ │ │ │25│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秀傳醫院自動│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櫃員機 │ │ ├──────────────┤ │ │ │ │26│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6分許│ │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27│106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許│ │ │ │2萬元(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附註:犯罪所得之計算,以被告交易之金額之1%計算之。惟若被告自該人頭帳戶所交易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時,就超過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金額之部分,應已非本案犯罪所得,故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金額之1%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