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信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生效,而本件上訴期間於109年1月17日時既已屆滿(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現行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且本院亦於108年11月13日以郵寄方式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予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並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8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前開住所之翌日(108年11月24日)起算,加計10日上訴期間,並因上訴人係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而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12月6日屆滿,而其於本院判決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判決業已於108年12月7日確定。惟上訴人竟遲至109年9 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等語,然按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屬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明文規定。是查上訴人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為本件犯行,然如前述,本件業已於108年12月7日確定,且被告亦於109年1月31日入監服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既屬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亦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