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1時45分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林靜民,並以徒手推擠胸部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其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評價為同一事實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穢語侮辱員警,並以徒手推擠胸部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