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T-55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定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第①、②罪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第③、④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⑤罪,至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HT-5553」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該偽造「AHT-5553」號車牌,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AHT-5553」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該偽造「AHT-5553」號車牌,是該偽造車牌2 面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並供被告本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已發還所有人蔡金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