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承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承霖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不知戒除毒癮。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22時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書(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第9頁至第11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授權書(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第15頁至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草療癮字第1070006617號函(第17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