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瑞豐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瑞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瑞豐明知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地下室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天星、手只、恩情、越頭、情無解」等5 首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8 年1 月上旬某日起,在前開地下室內,將上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是否合法告訴之說明: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件歌曲授權部分欠缺連續性及合法性,未能證明告訴人有合法之告訴權源等語。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首歌曲,係告訴人取得其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告訴人隨案件進行陸續提出附表「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證,復經本院逐一核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歌曲之相關授權文件,上開音樂著作授權之歷程即如附表「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足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又隨著科技發展和應用範圍不斷擴大,法院與檢察署之訴訟資料,以現代化電腦設備複印、翻拍、掃描、傳輸或儲存,為當今趨勢,各類型之電磁紀錄被當成證據而提交至法院之情形也日益普遍,若每份複印文件、翻拍影像、電子證據等均需全數調閱原本或需有知情或製作之人到法庭結證,將影響從事業務之人的日常工作,也會嚴重延滯法院訴訟的順暢程度,且將使社會無法享受科技進步,電子化、數位化帶來的便利,並使整個社會承受訴訟資源的耗費。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經科學、機械之方式複印之文書影本,原則上可信其與原本具有同一性,辯護人未具體指出前開文件有何與原本不符之處,僅空言以文書影本不可信等詞而質疑告訴人之合法權源,顯不足採。
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一方面在使檢察官初步確定偵查範圍,他方面則令被告知悉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追訴而得為防禦之準備,尚須依行為人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足與其他事實相互區分,即屬適法,亦不生絕對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故告訴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而認定之犯罪行為人、犯罪時地及罪名,縱與最初告訴意旨略有差異,苟無礙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仍不影響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之效力。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未經合法告訴,應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觀諸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布農檳榔攤】之現場負責人。上址除提供餐飲消費外,另有擺設金嗓牌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以每小時新臺幣200 元之消費方式在現場演唱。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於108 年1 月14日喬裝為客人前往蒐證,並以點歌本點選歌曲「天星、手只、恩情、越頭、情無解」等曲目為演唱等事實,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檢察官依蒐證內容而為評價及取捨結果,憑以起訴被告於108 年1 月上旬某日起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縱與告訴人原指之罪名未臻一致,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王建弘、鄭苑嬬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相片、布丁公司蒐證報告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確認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543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844號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費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上開歌曲等語。經查: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㈡告訴人指派之蒐證人員即證人鄭苑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1 月間我擔任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同年月14日我有到上址蒐證,當天有一個感覺像外籍的店員在場,他說是以鐘點計費,然後就帶我們到地下室,現場除了我們以外,沒有其他客人,我蒐集到點歌本內有「天星、手只、恩情、越頭、情無解」等5 首歌曲,並點唱了這5 首歌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82 頁),由此可知,蒐證當天僅有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在場點播上開5 首歌曲,此外別無其他顧客在場消費。準此,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天星、手只、恩情、越頭、情無解」等歌曲固有載於上開地下室之內之點歌本中,然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證人鄭苑嬬有點播上開5 首歌曲,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又證人鄭苑嬬並非單純之消費者,其代表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而為上開5 首歌曲之點唱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是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不得率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音樂著│原始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作名稱├──────┬────┤人/被專屬│流程 │ │ │ │ │ │詞/曲 │演唱人 │授權人 │ │ │ │ ├──┼───┼──────┼────┼─────┼─────────┼──────┼─────────┤ │ 1. │天星 │詞:扇子&毓│大台風樂│布丁娛樂王│㈠沈欣怡、黃毓文(│108年1月1日 │詞曲合約2 紙(本院│ │ │ │(本名:沈欣│團 │國事業有限│ 歌詞)、賴俊男(│至108年12月 │卷第113 至115 頁)│ │ │ │怡、黃毓文)│ │公司 │ 歌曲)於99年4 月│31日 │、授權證明書(見本│ │ │ │曲:TOSHIO(│ │ │ 30日將音樂著作讓│ │院卷第109 至111 頁│ │ │ │本名:賴俊男│ │ │ 與中唱數位娛樂股│ │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㈡中唱數位娛樂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於108 年│ │ │ │ │ │ │ │ │ 1 月1 日將詞曲著│ │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予布丁娛樂王國事│ │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2. │手只 │詞曲:楊傑(│黃千芸 │布丁娛樂王│㈠楊延壽於99年11月│106年1月1日 │著作權讓與合約書(│ │ │ │本名:楊延壽│ │國事業有限│ 16日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本院卷第123 頁)、│ │ │ │) │ │公司 │ 錄音著作、視聽著│3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書(本院卷第117 頁│ │ │ │ │ │ │ 樂有限公司 │ │)、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授權書證(見本院卷│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第119 頁) │ │ │ │ │ │ │ 1 日將音樂詞曲之│ │ │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 │ │ │ │ 權予大唐國際影音│ │ │ │ │ │ │ │ │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之著│ │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予布丁娛樂王國事│ │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 │恩情 │詞曲:傑米(│柔均 │布丁娛樂王│㈠楊延壽於98年5 月│106年1月1日 │音樂讓與切結書(本│ │ │ │本名:楊延壽│(本名:│國事業有限│ 13日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院卷第121 頁)、著│ │ │ │) │林柔均)│公司 │ 錄音著作、視聽著│31日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 │ │ │ │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本院卷第117 頁)│ │ │ │ │ │ │ 樂有限公司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權書證(見本院卷第│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119 頁)、音樂著作│ │ │ │ │ │ │ 1 日將音樂詞曲之│ │權專屬授契約書(見│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本院卷229 頁) │ │ │ │ │ │ │ 權予大唐國際影音│ │ │ │ │ │ │ │ │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於予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之著│ │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予布丁娛樂王國事│ │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4. │越頭 │詞曲:江志豐│袁小迪 │布丁娛樂王│㈠江志豐於96年8 月│106 年1 月1 │讓與合約書(本院卷│ │ │ │ │ │國事業有限│ 1 日將音樂著作讓│日至109 年12│第127 頁)、音樂讓│ │ │ │ │ │公司 │ 與迪笙國際多媒體│月31日 │與切結書(本院卷第│ │ │ │ │ │ │ 有限公司 │ │143 頁)、音樂著作│ │ │ │ │ │ │㈡迪笙國際多媒體有│ │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 │ │ │ │ │ │ 限公司於96年9 月│ │(本院卷第125 頁)│ │ │ │ │ │ │ 16日將音樂著作、│ │、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 │ │ │ │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 │屬授權書證(見本院│ │ │ │ │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卷第131 頁)、公司│ │ │ │ │ │ │ 樂有限公司 │ │核准變更資料(見本│ │ │ │ │ │ │㈢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院卷第233至235頁)│ │ │ │ │ │ │ 公司於106 年1 月│ │ │ │ │ │ │ │ │ 1 日將音樂(詞、│ │ │ │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專屬授權予大唐國│ │ │ │ │ │ │ │ │ 際影音多媒體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㈣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 │ │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 授權予布丁娛樂王│ │ │ │ │ │ │ │ │ 國事業有限公司 │ │ │ ├──┼───┼──────┼────┼─────┼─────────┼──────┼─────────┤ │ 5. │情無解│詞:郭之儀 │袁小迪 │布丁娛樂王│㈠江志豐於96年8 月│106年1月1日 │讓與合約書(本院卷│ │ │ │曲:黃士峰 │ │國事業有限│ 1 日將音樂著作讓│至109年12月 │第129 頁)、音樂讓│ │ │ │ │ │公司 │ 與迪笙國際多媒體│31日 │與切結書(本院卷第│ │ │ │ │ │ │ 有限公司 │ │143 頁)、音樂著作│ │ │ │ │ │ │㈡迪笙國際多媒體有│ │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 │ │ │ │ │ │ 限公司於96年9 月│ │(見本院卷第125 頁│ │ │ │ │ │ │ 16日將音樂著作、│ │)、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 │專屬授權書證(見本│ │ │ │ │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院卷第131 頁)、公│ │ │ │ │ │ │ 樂有限公司 │ │司核准變更資料(見│ │ │ │ │ │ │㈢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 │ │ │ │ │ 公司於106 年1 月│ │) │ │ │ │ │ │ │ 1 日將音樂(詞、│ │ │ │ │ │ │ │ │ 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 │ │ │ │ 專屬授權予大唐國│ │ │ │ │ │ │ │ │ 際影音多媒體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㈣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 │ │ │ │ │ │ │ │ )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 授權予布丁娛樂王│ │ │ │ │ │ │ │ │ 國事業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