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合成里協成宮土地公廟,於前開廟宇內徒手竊取洪東岳所管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銅質敬茶杯3 只、銅質杯架1 只、銅質香爐1 尊得手,並隨後將前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35 元供己花用殆盡。
2.另於同日23時2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合成里福壽宮土地宮廟,並於該廟宇內徒手竊取蔡明煌所管領,價值為3,000 元之銅質敬茶杯3 只、銅質杯架1 座、銅質蠟燭臺2 座得手,並隨即變賣得款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洪東岳、蔡明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東岳、蔡明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尚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東岳、蔡明煌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2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 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竊盜犯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徒手竊得前開廟宇內價值非低之銅質敬茶杯、銅質杯架、銅質香爐、銅質蠟燭臺物品後,隨即低價出賣變現以供自己享用,侵害告訴人洪東岳、蔡明煌之財產法益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國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1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洪東岳所管領之銅質敬茶杯3 只、銅質杯架1 只、銅質香爐1 尊,變賣得款135 元,以及竊得蔡明煌所管領之銅質敬茶杯3 只、銅質杯架1 座、銅質蠟燭臺2 座,變賣得款2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合計該335 元自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所變得,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