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第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世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前述施畢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11日16時5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86公克)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許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95號鑑驗書各1 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86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再度入所執行,於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本案與前均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短時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次,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586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