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妘(原名郭妯顰,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更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庭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列、第8列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等贅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3.4328公克、│2包 │ │ │3.1600公克) │ │ ├──┼───────────────────┼──┤ │2 │未使用夾鏈袋 │1包 │ ├──┼───────────────────┼──┤ │3 │未使用包裝袋 │1包 │ ├──┼───────────────────┼──┤ │4 │電子磅秤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