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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順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審易字第60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順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固定有明文,乃「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數個過失犯之被告間,並無告訴(撤回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告訴人林延濤、黃依玲等2 人固對同案被告張智欽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然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被告郭順鐘,自仍應就被告郭順鐘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順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附件所載之挫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調解或,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送達回證、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告訴人指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郭順鐘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鐘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路000000號住處旁(投139 線公路47.95 公里處
    )鋸樹,理應注意鋸落樹枝倒落之方向以避免影響馬路週邊
    設施,並先測明足夠空間以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鋸斷樹
    枝致傾斜勾到由張智欽所擔任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人員負責維修該處電纜線,應注意而未注意維修該處已傾
    斜之電纜電,適有林延濤騎乘車牌號碼000 ﹣MDF 號普通重
    機車搭載黃依玲沿中寮鄉永平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處遭
    垂落之電纜線勾到林延濤脖子致機車跌落路旁水溝,致林延
    濤受有頸部、左側手部等多處擦傷、挫傷及黃依玲受有右側
    手肘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延濤、黃依玲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順鐘、張智欽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濤、黃依│全部犯罪事實。    │
│    │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林延濤│全部犯罪事實。    │
│    │、黃依玲之診斷證明書2 紙│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監視翻拍及現場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順鐘、張智欽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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